四川宜宾伊力集团章英启被胁迫杀人 不能以紧急避险而免责

2015-11-25 07:00 来源:北京日报 责任编辑:寒江雪
摘要】作者: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 刘洋 孟粉 新闻背景 新闻报道四川宜宾伊力集团老总、宜宾首富章英启被四歹徒强扣并施以致死的暴力威胁,逼迫其支付1亿元巨款保命。为使章英启乖乖交钱,四歹徒还强迫其参与杀害了按摩店员工,并全程录像,作为日后逼款的威胁证据

 
作者: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 刘洋 孟粉
 
    新闻背景
 
    新闻报道四川宜宾伊力集团老总、宜宾首富章英启被四歹徒强扣并施以致死的暴力威胁,逼迫其支付1亿元巨款保命。为使章英启乖乖交钱,四歹徒还强迫其参与杀害了按摩店员工,并全程录像,作为日后逼款的威胁证据。现四歹徒落网。章英启被迫杀害按摩店员工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构成,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成立的条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我国刑法对共犯人进行分类,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
 
    我国刑法第28条定义了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由此可见,胁从犯是共犯人的一种,身体虽然受到一定的强制但没有被完全控制,还有部分意志自由,并且具有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的某种行为,以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行为,不成立胁从犯。
 
    被迫杀人是否构成胁从犯
 
    按照前面的表述,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的行为。章英启在四歹徒的威逼下,参与实施了勒死按摩店员工的行为。章英启与四歹徒在人数上已经达到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上具有共同杀害按摩店员工的行为。关键在于,章英启是否与四歹徒有共同犯罪故意呢?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即是否认识到违法性。本案中,章英启为成年人,心智正常,在社会摸爬滚打多年,杀人有罪为千古常识,显然他是能认识到杀人行为是违法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也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决定因素。章英启是否具有意志因素,要视当时具体情况而定。
 
    笔者认为,是否具有意志因素,先要看行为人是否能支配自己的意志,即行为人是否有意志自由。如果行为人完全没有意志自由,完全不能支配自己的意志,那就等于在犯罪中没有自己的意志,意志因素就无从谈起了。因为章英启是遭到绑架并被胁迫而杀人,其当时是否具有完全意志自由,成为其是否构罪的关键。因此,根据章英启在当时所处的情况,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假如一种情况是,当时章英启的思想和四肢没有完全被控制,只是被四歹徒以生命相威胁,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参与并亲手杀害了按摩店员工。恩格斯说过:“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章英启虽然受到歹徒威胁,精神上受到了强制,但并不代表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他违心地屈从胁迫而参加了犯罪,正是说明他经过思考作出了权衡利弊的决定,这同样说明了他具有一定程度的意志自由。反过来说,章英启完全可以作出宁可牺牲自己,也坚决不去参与杀人的决定。如果是这样,是否会出现章英启被歹徒杀害的结果在此不论,但作出决定的过程说明了章英启在当时具有选择权。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章英启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和行为能力,他被迫参与杀人具有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犯罪,对章英启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论处。
 
    假设另一种情况是,章英启被迫杀人时完全没有意志自由和行为能力。比如章英启被四歹徒用迷幻药迷幻、被催眠或者四肢完全被束缚、被控制,完全不能自己支配自己的行为。如果章英启被迷幻、被催眠,说明他杀人时没有意识;如果他四肢完全被束缚、被控制,说明他杀人时没有行为能力。这种情形下,章英启属于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更为确切地说,他实际已经沦为四歹徒的犯罪工具。章英启在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形下就如同犯罪分子手中的“刀”,“刀”本身只是作案工具,没有任何思想和行为能力,当然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章英启的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没有犯罪故意,不成立胁从犯,故不构成犯罪。
 
    被迫杀人该不该负刑责
 
    章英启被迫杀人的行为该不该负刑事责任,应该根据前面假设的两种情况来分别判断。如果章英启参与杀人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和行为能力,没有犯罪故意,就不构成犯罪。既然不构成犯罪,就应当不负刑事责任。
 
    如果是另一种情况,章英启并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和行为能力,具有犯罪故意,成立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那就应该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中的“情节”主要指行为人受胁迫的程度、被胁迫实施犯罪的性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情况。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四歹徒以章英启的生命相威胁,胁迫程度绝非一般。虽然章英启当时并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尚有部分意志和行为选择能力,但是可选择的空间并不大,我国刑法考虑到了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对于主观恶性深、再犯可能性大的犯罪分子,予以较重的处罚,对于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不大的犯罪分子,予以较轻的处罚。胁从犯就属于再犯可能性小的犯罪分子。
 
    这种情况下,由于章英启是被逼迫参与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只要及时予以制止,将来再犯的可能性就很小。因此,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胁从犯可对其减轻刑事处罚甚至免除刑事处罚,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章英启毕竟参与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给被害人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了难以挽回的伤害。所以,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家属提起民事诉讼,章英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
 
    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根据刑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时,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损害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章英启被迫杀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紧急避险,要从主观和客观来分析。从主观上看,紧急避险实行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从客观上看,它是在处于紧急危险的状态下不得已采取的以损害小的合法权益来保全比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之所以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就在于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权益同避险所损害的第三者的权益,都是法律所保护的。法律之所以允许损害一个合法权益,只有在“两利保其大、两弊取其小”的情况下,紧急避险才是对社会有利的合法行为。因此,紧急避险的重要标准,就是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司法实践中在衡量权益的大小时,一般抽象地认为生命法益大于身体法益、身体法益重于财产法益。例如:甲遭乙追杀,情急之下夺过丙的摩托车骑上就跑,丙被摔骨折。乙开车继续追杀,甲为逃命飞身跳下疾驶的摩托车奔入树林,丙1万元的摩托车被毁。在这里,甲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权利而损害了丙的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甲就构成紧急避险,应当不负刑事责任。
 
    章英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不管他当时是否意志自由,不管他主观上是否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他在客观上都实施了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他人的生命和自己的生命是相同的法益,同等珍贵,不存在孰大孰小的问题。通过侵害他人生命保护自己生命的行为,超过了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如果这种行为能够以紧急避险来免责,是法律所不容许的,也是公众所不能接受的。因此,章英启被迫杀人的行为不应构成紧急避险,更不能以此为事由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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